(2012)嘉善民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4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使双方越来越难以沟通,矛盾日益激化。原告于200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在外乡生活,但家庭生活开支和女儿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为此,多年以来,原告每次回乡双方曾多次商谈离婚,终因被告的原因而无法达成协议。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登记材料一页,证明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个人书写罗列,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01年起,原告外出做泥水工,与被告相处时间甚少。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特别是双方均要认真地反省自己的行为,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