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夏友伙同“波儿”、“波儿”的朋友(均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春晓镇慈岙村慈东林师岙祠堂旁,被告人夏友在村篮球场附近望风,“波儿”和“波儿”的朋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夏友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夏友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友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