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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上诉人缪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12月至娘家置办了喜酒,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缪某乙,现由秦某抚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8月初起,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左右,缪某甲在山西办了一张银行卡,其父亲在卡内存入40000元,该款在2011年4月20日左右被秦某取出。缪甲婚前在宁波市鄞州萨雷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雷斯公司)有投资180000元,其系该公司监事。秦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秦某抚养,缪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缪某甲在萨雷斯公司的投资收益100000元。缪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由秦某抚养儿子,缪甲愿意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因秦某已提取缪某甲存于工商银行的40000元存款及缪某甲曾于2011年5月及8月分别交给秦某某现金30000元及2000元,该72000元折抵后,缪某甲应在12年后开始支付儿子抚养费。双方结婚后至目前止,萨雷斯公司仍处于亏本状态,目前负债170000元,不存在收益,即使有盈利,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及均同意儿子由秦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并确定由缪某甲负担缪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缪某甲提供的员工薪资表载明其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有绩效补贴、扣款等项目,实发工资与缪某甲陈述的每月2000元并不相同,因此该薪资表不能完全真实的反映缪某甲的月收入状况。为此,原审法院参考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秦某主张分割缪某甲在萨雷斯公司的投资收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的数额,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可申请对萨雷斯公司的经营收益情况进行审计后也未提出审计申请,属举证不能,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某确有证据证明婚后有投资收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秦某从缪某甲银行卡中所取40000元,系缪某甲父亲在双方结婚前存入缪某甲银行卡内,秦某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缪某甲方赠与其的彩礼钱,因此缪甲主张该款折抵抚养费,予以准许(折抵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缪某甲主张曾分两次给付秦某32000元,现秦某仅认可收到其中的2000元,而对其余30000元未予确认,缪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秦某收到2000元。但该款金额较小,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0年7、8月间,故缪某甲主张该款折抵抚养费不予支持。缪某甲主张萨雷斯公司尚负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依法律规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与股东个人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秦某与缪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缪某乙由秦某负责抚养教育,由缪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秦某某儿子抚养费800元至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缪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限在当年的6月底前履行完毕;三、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秦某、缪某甲各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缪某甲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超过其负担能力。二、上诉人缪某甲曾于2011年5月及8月分别交给秦某某30000元及2000元,该款应抵作孩子的抚养费,原审未予抵扣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某书面辩称: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缪某甲所述的曾于2011年5月给付秦某30000元不是事实,2011年8月给付的2000元已用于某某生活开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缪某甲提出的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超过其负担能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缪某甲在萨雷斯公司有投资款180000元,占该公司股份22.5%,并担任该公司监事,故根据其经济状况,其应有能力负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而且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并不单纯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还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缪某甲虽主张在2011年5月时曾给付被上诉人秦某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秦某并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缪某甲要求将30000元折抵抚养费缺乏依据。上诉人缪某甲主张在2011年8月时曾给付被上诉人秦某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秦某予以认可,辩称该款已用于某某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金额较小,被上诉人秦某的辩称合情合理,现上诉人缪某甲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尚在被上诉人秦某处,故其要求将该笔款项折抵抚养费亦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缪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