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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X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X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大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深圳市盛X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花。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深圳市大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刚。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进行业务合作,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加工不锈钢挂蓝,原告包工包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2011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加工一批不锈钢挂蓝,加工费为9545元,口头约定2011年5月交货,被告须于交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加工费。2011年4月、5月,原告分两批交货于被告,被告未按约付款。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9545元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在该汇票到期原告到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被告账号无款,该汇票不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5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加工不锈钢挂蓝并送货共计95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545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被告账号无款,该支票无法承兑。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挂蓝并已交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支付该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5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大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盛X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