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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事××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中××务××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厦门××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务××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山××税××区××心××楼××室。法定代表人: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枋钟路××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上海中××务××司。×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务××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远××公司、原审被告中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佳××××公司委托中远××公司自中国宁波港出运600箱的安全鞋至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货物报关价值为65880美元。该批货物于2011年2月23日装上天运和轮,集装箱号为cbhu8971405,中远××公司代理中远××公司向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0su6021572030的正本提单。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后,在佳××××公司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5日被人提取。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424926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佳××××公司收汇核销采用批次总量核销,涉案核销单号为771805731的单某已经在核销批次号70541628411051901中核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的目的港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都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只是两原审被告主张乙目的港货物的交付、放行应当适用当地法律,该院认为其主张系要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提单载明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国法律来确定双方责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中远××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两原审被告主张某远船务公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该院认为佳××××公司依据所持提单起诉两原审被告无单放货,故佳××××公司与两原审被告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中远××公司,中远××公司系代理中远××公司签发提单,其在代理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中远××公司承担,故佳××××公司依据提单只能向承运人中远××公司主张责任。二、中远××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中远××公司认为,其依目的港法律将货物交给了当地的港务公某,至于收货人如何从港务公某提取货物与其无关。该院认为,中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依照目的港的法律将货物交给了当地的港务公某,退一步而言,即使按中远××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所述,委内瑞拉的海商法也规定了承运人应当把货物交付给提单的持有人,中远××公司称其根据b0lipuert0s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b0lipuert0s,但自始至终未提供与指示有关的任何证据,也未证明交给b0lipuert0s系按当地法律或者港口惯例,故该院认为中远××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三、佳××××公司可以主张的损失中远××公司认为只要收货人诚信,佳××××公司仍可收到货款,与中远××公司的无单放货无关。该院认为中远××公司无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作用,其抗辩缺少事实与理由,故不予采信。中远××公司还主张佳××××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该院认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系出口货物必备文件,中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记载的价值之不合理,中远××公司也未提供佳××××公司已经收到货款的证据,故该院认为中远××公司应当按照报关单价格赔偿佳××××公司损失。佳××××公司主张按起诉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理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佳××××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判决:一、中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佳××××公司支付赔款折合人民币424926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驳回佳××××公司对中远××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0元,由中远××公司承担。上诉人中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委内瑞拉资深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目的港当地的法律规定,并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由于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中远××公司申请了延期举证。原审法院既未准许延期举证,也未采信《法律意见书》,认定证据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按中远××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所述,中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目的港法律将货物交给了当地的港务公某,因此判定中远××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中远××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仅表明目的港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已说明其已根据b0lipuert0s的指示将货物交给b0lipuert0s的事实,故应认定中远××公司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三、原审认定佳××××公司的损失真实性存在错误。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已被核销,该证据充分说明佳××××公司已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其不存在损失。四、原审认定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已经查某某远运输公某无单放货的事实,中远××公司对于无单放货事实的本身没有争议,因此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中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远××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一份所谓的委内瑞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中已经给予中远××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包括两次延期开庭审理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延期一个月的举证时间,上诉人仍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法律要求形式要件的证据,因此,其所谓的《法律意见书》,包括二审提交的超过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2、中远××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性质相当于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一方某师的代理意见作为审判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前提是存在所在地法律规定,并且交给海关或港口当局,但中远××公司主张的是存在当地的惯例,并且交给的是一家国有公某,因此本案不适用《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三、关于货损的金额。首先,佳××××公司已经提交了报关单某明货物的价值,中远××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故报关单认可的价值应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以已核销的事实主张货款已经收到,但现在绝大多数都是滚动核销或总量核销,所以核销和收回外汇不能等同。未收到货款是一个消极事实,佳××××公司无法直接证明,如果中远××公司认为货款已经收回,应举证证明。四、中远××公司对贷款的利息提出异议,佳事通是一家经营性的公某,无论从资金的成本到使用效率都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此以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远××公司同意中远××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中远××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委内瑞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根据委内瑞拉法律规定,运至该国的货物接受及交付都是由该国港口有权机构负责实施,承运人无权直接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也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证明目的港当地法律,应用当地法院生效判决,而不能仅凭律师的说明。中远××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两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已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经公证认证的原件,最后形成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即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后,可以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综合论述。根据二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委内瑞拉执业律师aureli0fernandez-c0nches0出具法律意见书,陈述以下意见:……6、集装箱到达卡贝略港后,承运人将集装箱交付给港口管理人,港口管理人随后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并未出示提单。7、根据海商法的重要原则,通常,承运人应当把货物交付给提单的持有人,涉案中集提单中的标准条款显示,交付货物时应当出示一份正本提单。……9、委内瑞拉海商法第203条规定,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接收货物时起,货物被视为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中(因此,承运人应当对其掌管期间货物的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该期间截至承运人将货物1)交付给收货人;或者2)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一般的贸易实践或者港口惯例,必须交付给有权部门或第三方。10、2009年,委内瑞拉许多港口的装卸及仓储业务实行国有化(私有操作截至2009年底)并受一家国有公某,b0livarianadepuert0ss.a(b0lipuert0s)的控制。从此,绝大多数的港口仓库由政府经营。因此,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被强制要求将货物交付给b0lipuert0s。再由该国有机构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11、涉案集装箱到达的puert0cabell0港,某些港口仓库由私人,而非b0lipuert0s管理。不过,本案中,货物系承运人根据b0lipuert0s的指示交付给b0lipuert0s。……经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远××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二、佳××××公司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利息计算依据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中远××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并无异议,中远××公司主张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并为此提交了委内瑞拉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法律意见书》并不能证明中远××公司的行为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上述《法律意见书》并未表明委内瑞拉海商法存在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而仅是表明委内瑞拉当地存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一家国有公某b0lipuert0s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唯一可选择的,b0lipuert0s的身份也不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因此,该《法律意见书》内容不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2、委内瑞拉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涉案货物已交付给b0lipuert0s等事实部分的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中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如其所述将货物交付给了b0lipuert0s,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中远××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其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其主张的第三方b0lipuert0s,故其可以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佳××××公司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利息计算依据是否正确中远××公司上诉认为,佳××××公司已将涉案外汇核销单予以核销的事实可以证明佳××××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因此佳××××公司不存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外汇核销实践,当事人往往采取滚动核销和批量核销的方式进行外汇核销,因此外汇核销与货款收取之间通常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核销单号为771805731的单某已经在核销批次号70541628411051901中核销,也印证了上述外汇核销实践。因此,涉案核销单已核销不能必然证明佳××××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中远××公司虽主张佳××××公司已收到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佳××××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应认定佳××××公司的损失真实存在。中远××公司又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审理认为,中远××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未按约履行承运人义务,导致货物被无单放货,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未及时赔付货损给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该损失无法具体确定,一审法院酌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与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远××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未履行按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应对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佳××××公司货损42492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0元,由上诉人中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孙伊涵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