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汤某某、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汤某某,章某,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8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汤某某。被告:章某。被告: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公园主题××区域××号、4号建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金某诉被告汤某某、章某、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汤某某、章某、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5分,并由第三、第四被告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自2011年10月11日。但被告至今已逾期1个多月也未能归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37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章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担保,同日原告已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即章某的帐户中的事实。被告汤某某、章某、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汤某某、章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金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到2011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上述借款由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某某、章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章某与被告金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章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拖延至今,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章某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之8.4计算,因超过国家保护的上限,故本院核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6.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某、章某应归还金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汤某某、章某应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6.6%支付金某自2011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为15664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对汤某某、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120元,由汤某某、章某、湖州××盛世娱乐有限公司、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