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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007号原告庄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9月29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董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坎门街道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    风    雨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颜晨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一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