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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刁宗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宏远工贸有限公司,刁宗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56号原告莱州市宏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宗克,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原告莱州市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刁宗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宏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宗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载机、翻斗车,然后由被告对外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元,因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销售汽车配件、建筑机械的企业,被告对外贩卖建筑机械。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各种型号装载机、翻斗车。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无论车是否对外销售,发送车辆运费均由被告负责。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被告须将货款结清给付原告;原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保修期三个月),各项维修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维修配件(被告须将损坏件退回厂家);销售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发生纠纷,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三个月后产品出现故障或问题,由原告有偿维修。该合同原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杜晓敏签名,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交付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为其发送所需的建筑机械。2010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元,因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货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00元)。刁宗克,2010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机械对外销售后,本应及时付清欠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刁宗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宏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8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新他————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