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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被告人李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被告人李乙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溧水县永阳镇庆丰小区园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43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李乙在溧水县永阳镇青年路附近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卞某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及车牌号照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