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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9月份之前归还。到期未归还,被告于2009年11月重新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告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沈某某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