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国××心××层。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葛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本县千岛湖镇鼓山开发区驶往城区方向,12时许,途经一家山水门口路段左转至对向车道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共花医疗费35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损失未果。另查,案涉葛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417.03元(含医疗费353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即67天×15元/天、护理费5628元即67天×30650元/365天、误工费20748元即247天×30650元/36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即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尚需赔偿109417.03元),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复印章)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5、医疗证明单5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6、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0、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修理费票据2张、维修清单1份、定损单(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11、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葛某某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5000元,另外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车辆已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全额赔偿。被告永××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总额以医疗票据为准,由法庭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认可4个月,且标准偏高;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偏高;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需提供城镇户籍证明,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对施救费、拖车费不予承担。被告葛某某、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葛某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永××公司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合理期限由法庭核定,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不予承担,证据11原告需补强提供事发时的户籍信息。证据6中一张90元的收款收据未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损伤临床治疗的稳定时间及其患肢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伤后误工、护理期限分别酌情确定180天、67天;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一份90元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医疗机构收讫章,其形式不具合法性,证明力不足。其他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200元;证据9、10、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浙a×××××号机动车途经本县千岛湖镇一家山水门口路段左转至对向车道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葛某某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其他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左2、3、4、8肋骨骨折,并造成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42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之伤,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浙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永××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葛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葛某某存在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永××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35308.03元。永××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意见,实际系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120元(3065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5628元(30650元/365天×6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67天×15元/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根据其年龄、伤残程度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0元,已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18599.03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永××公司全额赔偿。鉴于永××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且葛某某已垫付5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3599.03元,该款应由永××公司赔偿。至于葛某某垫付的款项,其可依法向永××公司主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599.03元,扣除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付10000元、葛某某垫付5000元,余款103599.03元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李某负担66元,葛某某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