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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7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而缺少资金,先后于2010年9月16日和9月22日两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利息按照三分计算,由被告余某担保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而无结果。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变更为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余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并由被告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余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某某、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余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除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外,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余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并由被告余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二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除被告张某某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外,对其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未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海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