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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邓某。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x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x栋x楼。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石林路。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某乙货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x号。法定代表人陆某甲,经理。第三人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x线x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牙侯程,广西某丙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肖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崇左货运分公司)、被告南宁市某乙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肖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及其崇左货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牙候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3年4月,案外人陆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宁某乙货运公司购买了汉阳牌货车一辆,双方约定案外人陆某乙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经营,并由其办理入户手续,入户等费用由案外人陆某乙承担。2003年5月9日,被告某甲崇左货运分公司依约为案外人陆某乙办出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桂F×××××,车辆类型: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南地分公司,发动机号:3409300794,车架号:IEGE932200225,厂牌型号:汉阳HY506XXY,总质量:6000千克,核定载质量1980千克,但办证机关未注明车辆外廓尺寸等相关参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肖某共同合伙出资,购买案外人陆某乙转让的桂F×××××号货车,双方约定,为方便办理内转手续,只用“肖某”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办理内转挂靠手续。2006年9月4日,第三人肖某与案外人陆某乙一超到第三人某丙公司办理了内转手续,同日第三人肖某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11月,因南宁地区撤地建市,第三人某丙公司为第三人肖某更换了新和行驶证,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桂F×××××,车辆类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厂牌型号:汉阳HY5061:XXX,使用性质:货运,发动机号:B34.09300794,车架号:LHYNIEG,E932200225,总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1980KG,准牵引总质量1KG,货厢内部尺寸5600×1930×2400MM,外廓尺寸:8080×2160×3800MM,后轴钢板,弹簧片数28片等。2007年3月23日,广西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车型不符”为由,扣留了桂F×××××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从此被迫停运。由于车辆停运,导致原告及第三人肖某无力履行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缴费义务,以致于第三人某丙公司以第三人肖某违约为由将其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最终第三人肖某败诉并与原告共同赔偿了第三人某丙公司各种费用11981元。2010年5月25日,广西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查明桂F×××××号货车的真实情况下,依法为第三人肖某及原告更换了与车辆实际相符的行驶证,新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桂F×××××,车辆类型: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使用性质:货运,厂牌型号:汉阳HY5061XXY,车辆识别代号:LHYNI:EG932200225,发动机号码:B3409300794,总质量:10490KG,核定载质量:4320KG,外廓尺寸:11830×24952×3600MM,现在桂F×××××号货车已能正常营运。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肖某因事业另有发展,遂退出桂F×××××号货车的合伙经营,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该车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直接从厂家购车的选购人,被告某甲崇左货运分公司作为车辆入户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登记代理人,二者在车辆初始办理入户登记时,应如实向车管部门提供车辆的真实资料,并就保证所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车辆能正常上路行驶。但两被告在购买车辆及办理车辆入户时却不诚实、不作为,办出的证件不适当,不正确,以致于车辆因“车证不符”被迫停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对“车证不符”亦具有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及其崇左货运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43206.45元、履行判决给付费用11981元、鉴定费1800元以及其他损失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及其崇左货运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不是桂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肖某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肖某与原告就桂F×××××号货车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肖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某甲公司及其崇左货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涉讼车辆是否享有权利,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对涉讼车辆因“车证不符”导致停运的损失后果,应如何确定责任人及责任承担方式?3、原告诉请的各项停运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四分厂购买汽车一辆,该车于2003年5月6日注册登记入户,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桂F×××××,车辆类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品牌型号:汉阳HY506XXY,发动机号:B3409300794,车辆识别代号:LHYNIEGE932200225,行驶证副页载明:桂F×××××,车辆类型中型厢式货车,总质量6000千克,整备质量4020千克,核定载质量1980千克,货厢内部尺寸:5600×1930×2400MM,外廓尺寸:8080×2160×3800MM。2003年5月31日,案外人陆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宁市某乙货运公司购买桂F×××××号货车,2006年8月31日,陆某乙与第三人肖某签订协议书,将桂F×××××号货车转卖给第三人肖某。2006年9月4日,第三人肖某(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产权车辆的车籍及其运输服务业务委托乙方代理,并达成如下条款:一、车辆基本情况,车型中型厢式车牌号桂F×××××,吨位1.98,厂牌号汉阳HY5061XXY,发动机号B3409300794,车架号932200225,入户时间2003年5月9日;二、车辆产权确认,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是车辆所有人和车主,甲方以其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三、车辆入户登记,甲方自愿将所属产权的车辆认乙方的名义登记上户,并获得营运资质,乙方许可甲方使用记名乙方名称的车辆牌、证从事运输经营,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四、委托代理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有车辆登记和挂牌营运;五、委托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至2013年5月8日止。2007年3月23日,桂F×××××号货车被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车车型不符为由扣留行驶证,该车遂被停运。2009年4月24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桂F×××××号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进行更正,载明:更正前信息:外廓尺寸:8080×2160×3800MM,内部尺寸:5600×1930×2400MM,总质量6000千克,载质量1980千克,更正后信息:外廓尺寸:11830×2495×3600MM,内部尺寸:9400×2300×600MM,总质量10490千克,载质量:4320千克。2010年5月25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核发的桂F×××××号货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品牌型号:汉阳HY5061XXY,车辆识别代号:LHYNIEGE932200225,发动机号码:B3409300794,总质量10490千克,整备质量6170千克,核定载质量:4320千克,外廓尺寸:11830×2495×3600MM,注册日期2003年5月9日,发证日期2010年5月25日。另查明:桂F×××××号货车系第三人肖某与原告共同出资向案外人陆某乙购买。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肖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桂F×××××号货车的全部产权及经营权由原告一人承受,原告给付第三人肖某车款32500元。再查明:2008年2月,第三人某丙公司以第三人肖某在履行《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违约为由,将第三人肖某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兴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肖某向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交通规费、税费、代理费及违约金等合计11981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得到履行。另根据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兴民二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判决要求第三人某丙公司协助第三人肖某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参数与行驶证记载实际参数相吻合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及其崇左货运分公司亦应协助第三人某丙公司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参数与行驶证记载实际参数相吻合义务。又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因逾期年检,于2007年2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南宁市第某乙输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1月8日与原南宁中转联运公司合并成立“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31日,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超运字(2006)211号文件,授权某丙公司管理所有原与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记名在该公司名下的货运车辆。2007年1月31日,“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丙有限公司是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为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南地分公司变更而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F×××××号货车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回函本院,以“价格鉴定标的鉴定基准日距今较远,市场价格难查询”为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8)认169号《价格鉴定书》查明,该认证中心曾于2008年接受原告和第三人肖某的委托,对桂F×××××号货车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7月期间停运造成的每月平均损失为10230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停运造成的每月平均损失为6650元。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肖某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第三人肖某系桂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第三人肖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属于行使法律对所有权所赋予的处分权能,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现作为桂F×××××号货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与车辆相关的权益,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针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则不予采纳。关于“车证不符”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桂F×××××号货车因“车证不符”而导致停运,这一损害后果已是不争事实。其次,确定谁应对“车证不符”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则应当根据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某甲崇左货运分公司作为桂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车管部门申报车辆的实际参数,保证“车证相符”,从而确保车辆能正常营运,现根据车管部门从新核发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参数可以得出,初始登记申报的车辆参数与车辆的实际参数不相符,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擅自改装车辆的情形下,只能认定是被告某甲崇左货运分公司未尽到如实申报之义务,故被告某甲崇左货运分公司对于“车证不符”这一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某甲崇左货动分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负有办理车辆入户登记之义务,故无需就“车证不符”承担责任。但鉴于被告某甲公司下属的崇左货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某甲公司仍需就其崇左货运分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一、桂F×××××号货车因“车证不符”导致车辆行驶证被扣从而停运,未超出常人普遍认知,故原告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从行驶证被扣的2007年3月23日计至从新核发行驶证的2010年5月25日)。至于停运损失价格,可参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8)认169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价格进行计算,具体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按每月平均损失102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66320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停运损失按每月平均损失665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660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25日的停运损失,则酌情参照每月平均损失665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18591,以上合计311511元。二、履行判决给付的11981元,属于原告及第三人肖某在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亦可通过及时办理车辆停运、停驶手续来避免该费用的扩大支出,故原告主张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1800元,并不是本次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损失费10000元,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赔偿向原告邓某赔偿桂F×××××号货车的停运损失311511元;二、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不足部分向原告邓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1157,被告被告广西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负担564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若鹏审 判 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李惠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