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骆甲、骆乙、浙江×、徐某某与骆甲、骆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甲,骆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骆甲、骆乙、浙江×,徐某某,骆乙,浙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骆乙。上诉人骆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骆甲、骆乙、浙江××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管辖约定是基于具借人违约的事实才发生法律效力,现在上诉人是否违约还不能认定,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无其他约定之前,应由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永康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