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石庆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庆书。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吟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庆书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庆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约2.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庆书系累犯;其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庆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庆书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涉案部分冰毒系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2、石庆书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石庆书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五街与车站路的楼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坳。2、2011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石庆书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北菜场东门口广泰公寓7梯楼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坳。3、2011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石庆书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五街与车站路的楼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坳。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庆书,并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五街三楼B6号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小包(共净重1.3克)。另查明,被告人石庆书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吸毒行为时,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庆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坳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约2.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庆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庆书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吸毒行为时,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庆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