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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林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组织机构代码x0937900-2。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林甲驾驶浙c×××××轿车从灵溪驶往泰顺方向,途经104国道线桥墩镇桂某路226号前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华甲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林乙共需赔偿原告21712.7元,当场支付7000元,余款14700元被告林甲以资金困难为由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甲至今未付。另外,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林甲支某某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700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调解情况的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6、病历,7、医疗证明书,8、出院记录,9、用药清单,证明6至证据9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1、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林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依据系原告与被告林华甲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未经保险××同意,确定的赔偿数额对保险××没有约束某;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予驳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证明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和项目,以及用药需符合国家基本用药标准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10,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的调解部分系原告和被告林甲的协议,对保险××没有约束某;对证据7,如果需要休息应当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至于证据9,其中部分用药属于某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0,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调解协议部分未经被告保险××签字确认,对被告保险××没有约束某,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受伤后接诊医院所出具,本院也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主张不予赔偿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除用药需符合国家基本用药标准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14时40分,被告林甲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泰顺县方向,途经104国道线苍南县桥墩镇桂某路226号前路段,因变道停车时未注意原车道内的车辆安全,与其后同向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甲、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12天,诊断为右侧骶髂关节损伤,于2011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休息至满四周,积极行腰背肌功能锻炼;伤后六周内禁止腰部剧烈运动及强某某劳动。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在2011年10月9日与被告林华乙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林甲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12.7元,除当场支付7000元外,余款14700元被告林甲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水平为306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为2219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林甲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甲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相应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3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306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确定。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0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某某资22193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四周,确定为2432元(22193元/365天×(住院12天+休息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44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20元。6、电动车损坏赔偿费:原告没有提供定损、维修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其中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营养费没有接诊医院的医嘱和鉴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定。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3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4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486.7元,合计10938.7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林乙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自愿达成的由被告林甲赔付原告21712.7元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款扣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938.7元后,其余部分10761.3元,应由被告林甲承担,由于被告林甲已支某某告7000元,在本案中另应赔偿37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郑某某各项损失10938.7元。二、林甲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3761.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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