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门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12月因盗窃被正宁县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2006年12月25日解教释放。2007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宁检刑诉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于2011年10月17日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失主发现,并采取语言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又符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因被告人门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审理中,被告人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门某某窜至宁县公用汽车站西三楼,撞门进入313房间,盗取”玉石藉翠貌都~”挂件、”若翠佛像”挂件各一件;因被租住人胡某某发现,门某某采取语言威胁后逃离现场。豆某某等人闻讯追至宁县地税局门前附近将其抓获,门某某为抗拒抓捕将豆某某的大拇指咬伤。案发后,被盗财物己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宁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财物价值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豆某某陈述:2011年10月17日其在宁县公用汽车站西楼租住的313房间被盗,丢失菊翠佛像挂件和貌林挂件各一件。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豆某某的租住屋被盗,丢失豆某某的玉石佛像挂件及玉石貌林挂件各一件,以及发现盗贼并被语言威胁的事实。3、证人豆某某证言证实在抓捕盗贼时其大拇指被咬伤。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豆某某抓捕盗贼时手指被咬伤。5、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门某某身上扣押”菊翠佛像”及”玉石菊翠稚林”挂件的事实。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豆某某领取被盗物品的事实。8、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证实门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10、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门某某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2、户籍证明证实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门某某窜至宁县公用汽车站东四楼,采取撞门、撬门、翻门等方式,先后进入401--405房间实施盗窃。盗取现金250元、”保时捷”直板手机一部、”好记星”学习机一部、警用皮带一条、”友信达”滑盖手机一部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盗窃财物价值1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苏某某陈述:2011年9月5日其租住在宁县公用汽车站东楼的405房门被撬,丢失”友信达”白色滑盖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的事实。2、失主邵某某、李某某陈述其租住在宁县公用汽车站东楼的401、402房间现金被盗。3、失主冯某陈述其租住在宁县公用汽车站东楼的404房间被盗,丢失”保时捷”直板手机一部、警用皮带一条和现金。4、证人任某某、豆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宁县公用汽车站东楼部分住户财物被盗。5、被告人门某某供述的盗窃财物名称及数量与认定事实一致。6、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门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7、宁县价格认证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门某某窜至宁县湘乐林业总厂办公楼三楼,趁无人之际,翻门进入王某某房间盗取”索尼”DSC-T900数码相机一部,逃跑时从窗口摔下受伤。案发后,被盗、赃物巳追回并退还失主。盗窃财物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某陈述:2011年9月9日在宁县湘乐林业总厂楼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手里拿着一部”索尼”数码照相机。2、证人陆某、惠某某的证言与失主陈述一致。3、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提取痕迹笔录证实盗窃地点及现场情况。5、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惠某某向”110”指挥中报的案。6、辨认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王某某辨认被盗物品并领取的事实。7、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门某某窜至原宁县食品公司办公楼,趁无人之际,采用撞门、翻门等方式,盗取二楼一住户核桃10斤,盗取301、302、303房间现金100元及白色上翻盖手机一部、旧自行车撑子一个,盗取四楼一住户”金福娃”项(链一条、”金老虎”项链一条及金耳钉一对。后将核桃以70元出售,手机以100元出售,金首饰以1000元出售,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盗窃财物价值12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尚某某、杨某某陈述:2011年10月8日其在宁县食品公司的四楼房间被盗,丢失金耳环一对、”金老虎”项链一条、”金福娃”项链一条及部分现金。2、失主王某某陈述其在原食品公司二楼的房间被盗,丢失半袋核桃。3、失主鲁某某陈述:其租住在原宁县食品公司办公楼的301房间被盗,丢失现金100元。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宁县食品公司楼道遇见一20几岁的小伙,手里提着半袋核桃。经照片辨认确认就是门某某。5、证人惠某某、惠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15时许,在宁县食品公司楼道遇见一20几岁的小伙。后听说该楼部分住户被盗。6、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7、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门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门某某窜至宁县五中女生宿舍楼,采取撬门方式进入315、419、423宿舍,盗取现金259元、”贝尔丰”手机一部、”华为”C2808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诺基亚”F007手机一部、仿”三星”F628手机一部。盗窃财物价值1034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等六人陈述:2011年10月14日,放在宁县五中女生315宿舍的”贝尔丰”手机、”华为”C2808手机及部分现金被盗。2、失主李某某陈述其放在宁县五中女生419宿舍的”联想”268手机被盗。3、失主王某某、赵某某陈述其放在宁县五中女生423宿舍的”诺基亚”F007手机、仿”三星”F628手机被盗。4、证人赵某某、马某证言证实当场抓获盗窃者并扭送当地派出所的事实。5、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一致。6、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现场勘查情况。7、物证拍照证实作案工具手钳的特征。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指认被告人门某某的事实经过。9、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向平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门某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并退还宁县五中政教处的事实。11、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门某某抢劫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960元;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46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于2011年10月17日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失主发现后,当场采取语言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条件,其行为巳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定盗窃财物价值时未计算原宁县食品公司办公楼住户丢失的核桃、白色上翻盖手机、”金福娃”项链、”金老虎”项链及金耳钉的价值,因上述物品已变卖,价值无法鉴定,故只能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以1170元予以认定,盗窃总额认定为4604元。被告人门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判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长 :王歌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j(六)冒充军警术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刑期,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其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某某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某某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某某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某某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