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某与许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5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结婚。××××年××月1日女儿许某乙。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故不肯回家,对家庭不关心,双方一直吵架。为此,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创业,家庭和睦,被告对女儿也关爱有加。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订亲仪式及过门酒席。××××年××月,双方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就读于东阳市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共同置办了房屋及轿车等财产。2010年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并置办了房屋及轿车等较丰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蒋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