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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方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家庭、孩子未尽一点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法定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毛坦厂镇青山堰村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与原告已分居12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在合肥打工时相识,××××年××月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现年17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年出外打工。原先结婚证原、被告吵架时撕掉了,后又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3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珍惜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199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方某乙,现年17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方某乙抚养费用,加之方某乙现已在外打工,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三、被告黄某对婚生女方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方某甲应给予协助配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