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绍和与徐祖兵、创富农机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和,徐祖兵,创富农机合作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张绍和,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兵,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创富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创富合作社),住所地固始县张广庙乡街道。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段刚,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佳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绍和诉被告徐祖兵、创富合作社、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和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绍和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六安市西环路皖润农庄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祖兵驾驶的豫15/428**三轮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绍和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徐祖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祖兵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221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条一份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徐祖兵辩称,垫付了部分费用,持有B证可以驾驶G型车辆,误工费过高,每天60元-70元较为合适。被告创富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准驾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工资表、公司证明不认可,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当地标准,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9时50分,原告张绍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六安市西环路皖润农庄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祖兵驾驶的豫15/428**三轮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绍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祖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绍和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生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伤肢不负重休息2个月,注观右足末梢血循2.出院后1个月、2个月返院复查X片右足,胸部CT半个月后复查3.随诊加强营养护理。2011年11月10日张绍和出院,住院17天及后期复查支付医疗费13467.95元(此款被告徐祖兵垫付1178.95元)。2011年2月8日张绍和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8号《关于对张绍和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绍和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张绍和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徐祖兵驾驶的豫15/428**三轮变型拖拉机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创富合作社,该车辆以徐祖兵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月9日,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绍和从2010年5月在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薪3000多元左右,因2011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张绍和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工资未发),并且在我公司居住。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张绍和每月工资2210元-377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祖兵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张绍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创富合作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徐祖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徐祖兵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的车型不相符合,保险公司以准驾不符要辩解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绍和的损失为:医疗费134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5007.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07.95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绍和承担此款的70%即3505.57元,另30%即1502.39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徐祖兵、创富合作社连带承担;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20年×20%+4.5%)、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09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张绍和承担此款的70%即910元,另30%即390元由被告徐祖兵、创富合作社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和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和伤残赔偿金等105091.2元,合计115091.2元.(此款包含被告徐祖兵垫付的医疗费1178.95元)二、被告徐祖兵、创富农机合作社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祖兵、创富农机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张绍和医疗费等1502.39元、伤残评定费390元,合计1892.39元。四、驳回原告张绍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50元,原告张绍和承担7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徐祖兵、创富农机合作社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