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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芙芹与被告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芙芹,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徐芙芹,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宝龙,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微,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介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静,女,1970的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徐芙芹与被告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贾微,被告沈阳市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芙芹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合计227255.56元及从2012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据》明确了欠款4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止,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二、本案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全部偿还了欠款,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008年4月30日被告就欠原告的动迁款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40万元欠款重新作出约定的行为该欠条应是原、被告现有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已全部付清40万元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芙芹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南帆布厂的个体经营者,2007年11月6日原告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南帆布厂的名义与被告沈阳市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拆回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南帆布厂的土地补偿原告现金138万元,西大山门市房118平米,双方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2008年4月30日支付108万元,如到期不能支付从2008年5月1日起支付月息三分利息。被告按协议的约定于该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原告现金30万元,2008年4月30日又支付了68万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还清。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偿还现金14万元、同年11月19日偿还10万元、2009年3月28日偿还10万元、同年4月28日偿还6万元。被告2008年10月7日以后的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加本金,还款时没有明确。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7.47,商业银行的浮动系数为1.7。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定的拆回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就欠款事宜多次向被告主张,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2008年4月30日的欠据确定欠款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履行了40万元的还款义务的抗辩,因该欠据形成的基础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回迁协议,故不能孤立的认定其是原、被告之间的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抗辩也不能成立。另被告2008年10月7日以后共计还款40万元,被告并未明确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先息后本,因被告违约在先,故本院认定为先息后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芙芹本金113062.47元(关于本金的计算详见附表);二、被告沈阳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芙芹本金113062.47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之日止,如果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四倍计算,如未超过,则按月息3分计算)。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沈阳市福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党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