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44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0年左右由父母包办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奉父母之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认为既然结为夫妻就应共同努力料理家某;被告长期好吃懒做、无事生非,经常骗取亲戚朋友钱财用于不正当消费,不顾家某柴米油盐之炊。由于被告的恶性不改,频繁的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深,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8月,由于受家某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谋生,之后家某、开支、子女的读书及生活费用仅靠原告的微薄收入支撑,在回家的过春节前后的简短相处时,也是夫妻吵架度过时光。2008年正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且被告从未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11年2月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庭调和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履行作丈夫和父亲的基本义务,也未要求夫妻和好,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现在温州市赛艇队就学,近几年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收入少,至今为家某经济支出负债30000余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当,导致矛盾产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至上次开庭至今10个月,被告从不顾家某和子女,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原告一人承担生活费用的情况;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5、(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4、5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亦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为证人证言,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经媒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现儿子潘某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某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而撤回起诉。2012年1月29日,原告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某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潘某甲于2011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至今已逾六个月,现原告潘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潘某乙未到庭要求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潘某丁,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儿子潘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而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结合儿子的年龄和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在儿子未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戊,被告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