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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与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与金华市××××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与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金华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01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小雅畈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与被告小××××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水塘养殖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小雅畈村的水塘,承包期为10年,承包款为151000元整。2007年10月、2008年6月,该渠道两次被洪某冲垮,因修复及赔偿问题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水渠由被告修复。2011年6月12日,因连日大雨,该水渠再次被冲垮,水塘内大量原告养殖的鱼和蚌被冲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水渠彻底修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今年6月22日临时性的用沙土将缺口补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提供适合养殖的水塘,该泄洪排污的水渠是适宜养殖的必备条件,而被告提供的水塘因水渠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被冲垮,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及修复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水渠,并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小××××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承包的水塘原来是低洼地,后经挖沙形成的,发洪某时要被洪某淹掉是很自然的事情。在2008年给原告延长承包期限2年,现村两委不同意延长,应按原合同办事,同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雅畈村水塘养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3、本院作出的(2008)金某某初字第30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事实及被告承担修理水渠义务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包的水塘因水渠被冲垮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水渠损坏问题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偿延长承包期限是上一任村书记和主任某某定下来的,当时村两委及村民都是不知情的,没有经村两委讨论及同意;对证据4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部分谈话内容有异议,我们在澧浦镇里谈过水塘堤坝损毁是事实的。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小××××经济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方某(乙方)与被告小××××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小雅畈村水塘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村集体所有的水塘(暂名沙泥塘,面积约23亩)发包给乙方用于养殖;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款151000元,该款于签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该水塘边建有一引水某某(用混凝土砌),2008年在原告承包期间,该水塘边的渠道及水塘堤坝有部分被洪某冲毁,原告曾于同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修复水渠并赔偿原告水渠修复费用,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小××××经济合作社对该冲毁水渠于2008年12月22日前作临时性拦截,防止污水流入,正式修复于2009年4月30日前完工,修复费由方某承担10000元,其余费用由小××××经济合作社承担;二、小××××经济合作社无偿延长方某的水塘承包期二年,即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对损毁水渠进行了修复。2011年6月,因发洪某,该水塘边的水渠及堤坝一部分再次被冲毁,后由相关单位对该水塘堤坝进行了修复,但对被毁渠道至今未修复(未用混凝土砌)。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水毁水渠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又申请撤回上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水塘养殖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由于该水塘所处的位置低洼,遇汛期发洪某较大自然灾害时易被洪某冲淹,对此原告在承包前应该是知情并充分了解的,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水塘堤坝的填筑结构、材料、高度及宽度等均未作特别约定,现损毁的水塘堤坝已由其他相关单位进行了修复,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毁渠道未用混凝土等砌回,存在堤坝易再次被洪某冲毁的风险,故水塘的所有人即发包人应承担修复水渠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发包给原告方某的水塘边被毁渠道予以修复(用混凝土等砌回)。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方某承担175元,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