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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银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保。2011年8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湘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字(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保及辩护人陈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刘银保因张某将事先分包给自己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而与张某发生争吵。次日下午,刘银保特地购买美工刀一把,并于同月17日10时许,携带所购美工刀来到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奥博休闲中心工地张某办公室内,就工地承包问题与张某再次发生争执,因张某不同意刘银保所提要求,刘银保即用刀刃抵住张某颈部,并造成张某颈部流血受伤。后张某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遭锐器切割颈部,造成左颈内静脉及气管断裂,后血液流入被切开的气管内造成呼吸系统衰竭而死。案发后,刘银保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银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银保辩解,自己使用刀具抵住张某的颈部,目的是胁迫张某接受自己提出的赔偿要求,后在保管员(郑某)的拉扯下自己所持刀具才划割被害人的颈部;案发后自己即报警投案。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银保因工程承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索要合理赔偿未果,才持刀威胁被害人,其犯罪动机和情节均非特别恶劣;被害人无端解除合同且未合理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被告人案发即在现场报警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对部分细节有所辩解,但并非否认基本事实,可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属在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银保因分包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奥博休闲中心工程与总承包人即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2011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刘银保携带事先购买的美工刀来到奥博休闲中心工地张某的办公室内与张某协商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刘银保即用刀刃抵住、切割张某颈部,造成张某左颈内静脉及气管断裂,后血液流入被切开的气管内造成呼吸系统衰竭,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案发后,刘银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银保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半个月,自己和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奥博休闲中心别墅工程的总承包人张某达成口头协议,分包了该工程中的钢筋清工部分,并找了一位姓彭的四川人(即证人彭某)合作,使用己有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因工期催紧,自己又未招齐工人以及彭姓四川人压价竞争,工地项目部决定不让自己继续承接该工程。案发前日,自己根据入场施工设备价值和先前劳务等费用,要求张某赔偿5万元或让自己继续施工。但张某仅答应赔偿3万元,双方发生争吵。自己认为损失过大就越想越生气,于该日下午,到洞头一五金商店购买了一把美工刀,预携刀胁迫张某。2011年8月17日上午,自己约了彭姓四川人到该工程工地张某的办公室和张某再次协商。后彭姓四川人称不愿与自己继续合作,即离开。自己则要求老张按前后承包差价补偿,但老张不肯答应。自己准备找彭姓四川人再商谈合作的事,即将离开办公门口时,张某又说了一句:“就是没这个钱的。”自己听后很生气,从裤兜里掏出携带来的美工刀并推出刀刃,到张某背后,左手按其头部,右手将刀架在其左颈部,威胁张某答应。问了三四次,张某始终不答应,挣扎起来想推开自己的手。在旁的张某妻子见状大喊“杀人了”。其间,仓库保管员(指证人郑某)过来拉自己持刀的右手,自己用力不让他拉。在拉扯中,自己手中的美工刀从张某的脖子划了过去。后自己即将张某放开,张用手捂颈部跑出去。自己也离开办公室,到工地上报警,向过来的民警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实地辨认,被告人刘银保确认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村东沙港奥博休闲中心工地一平房为其供称的作案地点;经照片辨认,刘银保对被害人张某予以确认。2、证人许某(被害人张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上午10时许,自己在张某的办公室里,见张某与一江西人(经辨认确认为刘银保)和一四川人在协商工程分包的事。张某让江西人赶紧把工人叫来开工,否则就退出该工程。而江西人称其不会退出工程,但工人也一时找不到。张某称如此则准备将该工程承包给那四川人。不久,四川人先离开办公室。一两分钟后,自己见那江西人站在张某的身后,左手按住张某头部,右手持美工刀架在张某左颈。张某欲抓对方的手,其颈部已出血。后张某捂着颈部跑出办公室,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张某为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奥博休闲中心工程的总包工头,而那江西人是负责钢筋工程的小包工头。案发前日,那江西人曾到张某所住的宾馆与张某有过交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许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银保。3、证人郑某的证言(工地仓库保管员),证明案发前,张某将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奥博休闲中心工程中的水泥、钢筋、木工分包给另三人,其中承接钢筋工程的为本案中行凶的江西人(指刘银保)。但到钢筋施工阶段后,江西人仍未招到工人,仅其一人在施工,张某屡次催促他。案发前日,张某召集了分包工头,还叫来一做水泥的四川人(指彭某),经协商,由那四川人承包钢筋工程。案发当日6时许,江西人(刘银保)来工地要求继续承包钢筋工程。9时许,张某、刘银保和那四川人在张某办公室内协商,后四川人先行离开,张和刘仍在商谈。自己进入张某办公室里,在门边观望。过了两三分钟,江西人突然站起来双手放在当时还坐着的张某的颈部,自己即想去解围,但还没来得及,那江西人已将张某颈部给割了。后江西人松手,自己见其手持一把美工刀。张某颈部大量出血呼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郑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作案人刘银保。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姓刘的江西人(指刘银保)承包洞头奥博休闲中心别墅工地,后因拉不到施工队伍,张老板(指张某)便将工程交给自己做。8月15日下午,姓刘的江西人要求张老板赔偿损失。张老板不同意,要求自己出资解决。自己认为江西人的施工设备陈旧,就提出连同其劳务共计2万元赔偿额。但江西人嫌少不同意,后与张老板发生争吵。次日上午,该江西人来电约自己到张老板办公室。9时许,三人在办公室里继续商谈,该江西人提议与自己共同承包,自己以其仅有施工设备而无其他条件为由拒绝,后即离开。没过两分钟,自己就听到张老板的喊救声,见其颈部受伤走过来,那江西人手持一把美工刀随后出来。5、证人苏某、陈某、田某、徐某、林某的证言,证明在现场附近听到叫喊声后,看到张某颈部受伤出血被送医,以及刘银保手持一把美工刀在工地附近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陈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银保。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中午,一位四十余岁的外地男子在自己店里购买了一把红色刀柄的壁纸刀(美工刀)的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大王殿奥博休闲中心工地,中心现场为该工地简易房的西侧第一间房间内。在中心现场附近的办公桌椅、台历本、地面、门口外侧等处发现血迹,在该简易房工地地面发现一把红色握柄呈打开状态的带有擦划血迹美工刀。并对上述物证予以提取。被告人刘银保当庭对出示的作案美工刀予以确认。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检验,死者张某颈部和右肩部各有一创口,均符合锐器切割创特征。其中左颈前区中部的横行创,大小为8.0cm×1.5cm,见颈扩肌、胸锁乳突肌、胸骨舌骨肌完全切断,左颈内静脉自甲状软骨下缘部完全切断,气管自甲状软骨下缘部分切断。鉴定意见:张某生前遭锐器切割颈部,造成左颈内静脉及气管断裂,后血液流入被切开的气管内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9、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明经检查,在被告人刘银保双手、身上衣服前面、右手手心、右手虎口、左手指指甲面、左肘部、衬衣右前胸部、左袖下摆、左手手心处发现可疑血迹。检查人员提取上述血迹和刘银保血样,以及其所穿带有血迹的花衬衫一件。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所送检的被告人刘银保左手食指指甲面可疑血迹、中心现场椅子坐垫上可疑血迹擦拭物、中心现场办公桌前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物、中心现场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物、中心现场门口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物、外围现场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物、美工刀上可疑血迹擦拭物及刘银保衬衣右前胸可疑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张某,支持上述血迹为被害人张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的刘银保右手手心可疑血迹为一多人混合斑迹,其DNA分型不排除为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银保混合形成。11、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刘银保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经过情况。12、手机通话详单、报警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刘银保的号码为137××××2831手机在案发后曾拨打过110报警的情况。该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证人彭某证言证明的刘银保所持手机的号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3、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刘银保、被害人张某及相关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保因工程承包纠纷而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银保辩解在他人的拉扯下才被动地导致手中的刀具划割被害人的颈部。经查,首先,该辩解与现场目的证人许某、郑某证言证明的情况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害人左颈部锐器伤创口达8cm×3.5cm,创内颈扩肌、胸锁乳突肌、胸骨舌骨肌完全切断,左颈内静脉自甲状软骨下缘部完全切断,气管自甲状软骨下缘部分切断。从被害人伤势长度和深度可反映被告人作用力度和意图,与被动伤人的正常情况难以相符。再次,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刘银保推出刀刃抵住张某颈部后,张处于挣扎反抗状态。可见,刘银保已应意识到非己控力量的存在。若如其所辩称的仅为威胁吓唬被害人,即该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显然,其辩解不但与客观行为和后果明显相悖,而且反证了刘银保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综上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银保持利刃凶器切割被害人致命部位颈部,致其死亡,依法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银保否定关键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被害人因被告人不能按时完成工期而解除承包合同,且就被告人提出赔偿机器设备总价等要求多次进行协商,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和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工程承包纠纷引发,刘银保在案发后即报警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刘银保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刘银保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