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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浙江××有限公司与张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路××号,现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张甲出资700万元投资成立浙江省东阳市天马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省东阳市天马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甲,张甲同意在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合同之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浙江××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款。同日,张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赵某某股份转让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后双方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张甲至今未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另查明,原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甲立即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张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张甲在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1、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欠条,从欠条形式看,债权人是赵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没有明确履行期限,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虽然欠条是真实的,但双方之间不一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查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有限公司与张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甲出具的欠条,系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实其尚欠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3万元元的事实。欠条中虽载明是欠赵某某股权转让款,而赵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张甲自认与赵某某个人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且认为欠条中的股权转让款就是欠浙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故浙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张甲认为欠条中的款不是股份转让款而是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甲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浙江××有限公司要求张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应予准许。浙江××有限公司同意张甲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合意,在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浙江××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张甲要求支付,张甲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张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张甲负担。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甲不存在欠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虽然浙江××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省东阳市天马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张甲,约定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双方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双方又口头约定由于浙江××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资金,故在实际转让时无需支付对价。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浙江××有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乙,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所写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的两年内主张乙,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浙江××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从未向张甲主张过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三、本案浙江××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浙江××有限公司据以主张乙的主要证据是欠条。虽然浙江××有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张甲,但实际上是零对价的空股转让,不需要支付任何转让费,故不会因股权转让产生欠款问题。且欠条中注明的债权人是赵某某,不是浙江××有限公司。赵某某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欠条中注明的债权人是赵某某个人,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故浙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张志宏主题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浙江××有限公司与张甲之间对东阳市天马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协议,后基于股权转让由张甲出具给浙江××有限公司欠条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上并没有载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在一审中浙江××有限公司也陈某在起诉前曾向张甲催讨,但因打电话无人接听所以催讨无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某某体问题。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赵某某是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张甲在一审中也陈某欠条上注明的23万元指的是其与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股权转让款,所以浙江××有限公司主体合格。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甲欠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3万元的事实有张甲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双方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张甲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曾另行口头约定该股权转让款无需支付,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故浙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张甲主张乙,张甲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某某体资格问题,虽然欠条载明是欠赵某某股权转让款,但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浙江××有限公司与张甲之间,且双方确认欠条载明的股权转让款即为浙江××有限公司与张甲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故浙江××有限公司向张甲主张乙,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