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怀森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怀森,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古行初字第1号原告安怀森,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太阳石花苑*楼*单元***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孙晓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武,职务: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尚继东,职务:该局北范派出所教导员原告安怀森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怀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龚建武、尚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于2011年6月24日对原告安怀森作出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怀森就其家拆迁问题于2011年6月10日在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工作组人员提出个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要挟拆迁工作人员。两次煽动部分群众上访闹事,阻碍拆迁工作,致使张庄拆迁工作无法如期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安怀森处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北范派出所将安怀森送滦县拘留所执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卷第2页的受案登记表。2、公安卷第6页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卷第10页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卷第14页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公安卷第17页张曙涛的询问笔录。6、公安卷第37页张曙涛的证人证言。7、公安卷第20页、24页被告安怀森的询问笔录。8、公安卷第30页训诫书。9、公安卷第31页刘岱伦的证人证言。10、公安卷第34页梁红的证人证言。11、公安卷第39页卢艳静的证人证言。12、公安卷第41页王忠的证人证言。13、公安卷第44页赵文祥的证人证言。14、公安卷第59页唐山市古冶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15、公安卷第60页的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习家套乡张庄村等区域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16、公安卷第70页古冶区信访局的证明材料。17、公安卷第71页常住人口信息。18、公安卷第73页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安怀森诉称:原告宅基地为集体所有,居处为城中村。而古冶区政府于2011年4月12日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习家套乡张庄等区域实施征收的公告》,规定补偿按危旧平房拆迁办法。依据明显错误,且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为加速拆迁,政府指派区政府办正、副主任入户做工作。在与工作组接触中,原告提出的要求均合理合法,但却被工作组称为“钉子户”。原告15年前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年近七旬,又患严重心、肾疾病。因此,家庭一致要求向工作组妥协。故于6月10日与工作组在古冶区拆迁办公室进行谈判。原告表示接受《征收公告》规定的置换比例,但要求安置在本区域内非回迁房。另外,原告接受156平米补偿标准,但要求基数按2580元计算。结果谈判失败。谈判过程平静,没有不当的言辞或举止,所提要求有依有据,绝非无理。此处所称“效苏秦”明确指讲法、普法,这对国家、对社会、对百姓有益无害,当受称赞、获支持,岂能定罪打击、压制?上访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不是“闹事”。群体事件推举代表上访并不违法,但原告未曾劝说任何人,因此称“煽动”更加信口雌黄。综上,原告并未“扰乱机关秩序,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安怀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话费清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辩称:在古冶区金山危旧住房改造工程中,北范张庄在改造范围之内。2011年4月11日北范张庄村民代表一致通过拆迁补偿方案。2011年4月12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发布对张庄等区域征收决定公告。经工作组多次做安怀森的动员工作,但安怀森借此改造工程,提出个人两点无理要求:1、不要回迁房,要古冶区政府附近的商业房,还要同平米。2、要将其在范二村的房(未列入此次征收范围)一并解决,每平米不能按2080元计算,要按2580元补偿。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安怀森,其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古冶区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属无理要求。2011年6月10日上午在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区拆迁办主任张曙涛、区政府办卢立新主任、副主任梁红等工作人员再次做安怀森的动员工作。安怀森还是坚持上述两点要求。并说古冶区拆迁工作违法,如满足他个人的要求,他就当徐庶,一言不发,并保证北范张庄、刘庄、范二村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如不满足他的要求,他就当苏秦,周游列国,北范张庄、刘庄、范二村的拆迁工作肯定不能顺利进行。他就是张庄、刘庄、范二村拆迁工作的支点。以上事实,有张曙涛的报案材料、安怀森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故我局给予安怀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依原告安怀森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唐政字(2010)4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区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2、唐政发(2008)18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公安卷第2页的受案登记表。2、公安卷第6页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卷第10页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卷第14页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公安卷第17页张曙涛的询问笔录。6、公安卷第37页张曙涛的证人证言。7、公安卷第20页、24页被告安怀森的询问笔录。8、公安卷第30页训诫书。9、公安卷第31页刘岱伦的证人证言。10、公安卷第34页梁红的证人证言。11、公安卷第39页卢艳静的证人证言。12、公安卷第41页王忠的证人证言。13、公安卷第44页赵文祥的证人证言。14、公安卷第59页唐山市古冶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15、公安卷第60页的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习家套乡张庄村等区域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16、公安卷第70页古冶区信访局的证明材料。17、公安卷第71页常住人口信息。18、公安卷第73页录音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原告安怀森在古冶区张庄拆迁时,向政府提出个人的无理要求,并煽动群众,组织村民上访,严重扰乱了拆迁办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1年6月24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安怀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安怀森送至滦县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话费清单、唐政字(2010)4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区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唐政发(2008)18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安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 阳审判员 武静一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