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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秀君与黄世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君,黄世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梁秀君,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锡全、徐凤霞,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世樵,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肖红,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秀君与被告黄世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锡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黄仕明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罗村上柏充美村,并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权利。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黄仕明离婚,原告并未将户口迁出罗村上柏充美村。每当村中分发股份分红款或口粮款时,为简化手续,均以户为单位,将款项一并划入户主的帐户中。但原告与黄仕明已经离婚,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村中负责划款的人员对上述事件不知情,故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划入了被告的帐户。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不理睬。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12.8万元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儿子已经离婚,原告应将户口迁走,在迁走之前,我方不给分红。原告也没有理由再将户口挂在被告处,因为双方已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不迁走户口,原告应承诺不收取任何分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被告之子黄仕明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子黄仕明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及其子所在村,故能够享受所在村的相关权益。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黄仕明已经离婚,原告应当收取的款项应当由原告个人收取。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黄仕明已经离婚,原告应当收取的款项应当由原告个人收取。5、分配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于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子黄仕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5日将户籍迁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委会。2011年6月,被告作为户主,代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收取了股份分红款,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为12.8万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黄仕明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收取了属于原告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提出须原告将户口迁出现户籍地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秀君返还12.8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