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林振岳与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岳,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胶州市集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武忠,董事长。原告林振岳因与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岳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究开发新产品,产品开发后其先后授权泉州鸿安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产品。同时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打假维权工作。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6年9月20日,国家专利局向原告林振岳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该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2010年底,原告的市场维护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正在销售的杜锐齿纹防滑垫(出入平安)40*60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经确认,杜锐齿纹防滑垫(出入平安)40*60的材料系被告生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完全一致。该侵权产品背面的的标志为被告的注册商标。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振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购物发票。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3)被告商标详细信息。证明证明被告新华都公司销售的产品系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背面的商标与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商标一致。(4)照片。证明被告侵权。(5)判决书。证明诉讼标的的依据。(6)商标详细信息。证明专利产品的标志。(7)发票。证明商标的效力。(8)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9)公证书二份。证明义乌宗塘二区16幢1号为被告办事处;被告公司网站情况。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青岛中兴达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对其所设计的“塑胶地毯(仿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林振岳设计的“塑胶地毯(仿绒)”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X。林振岳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日前该发明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2011年1月14日,原告林振岳向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杜锐齿纹防滑垫一块,该地垫背后标明的商标“3GMATS”为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2011年11月22日,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成屹华向位于义乌市××3G地毯义乌办事处的营业员购买品名为“齿轮D”规格为“90*15”地垫1卷,并支付购物款220元,营业员当场出具青岛3G地毯义乌办事处的单据及名片。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将成屹华所购买的地垫中随机剪下一小块作为样品另行封存交由成屹华保管。庭审中,原告林振岳提供了公证封存地垫。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基本相同。另查,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设有义乌办事处,仓库地址在义乌市××号即上述公证保全地点。“3GMATS”为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3G”商标,被告公司网址为××.2010年6月,双方曾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林振岳4万元。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同时承诺若继续侵权,应向林振岳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0年6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9××××X)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地垫与涉案专利相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林振岳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振岳要求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在(2010)鲁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上明确承诺若其继续存在侵权行为需向原告林振岳违约金20万元,现因其再次侵权,原告林振岳要求按调解书约定数额20万元进行赔偿,符合双方当时约定,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林振岳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塑胶地毯(仿绒)”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2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