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忠狄与黄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狄,黄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9号原告:胡忠狄,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剑峰,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忠狄为与被告黄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忠狄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朋友叶宏鸣因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为1.8%,由被告进行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叶宏鸣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届期,叶宏鸣未还款付息,被告亦不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代叶宏鸣归还原告70000元及应付利息1260元;2.被告代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6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忠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叶宏鸣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600元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黄剑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忠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60元,合计71260元;二、被告黄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忠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836元,由被告黄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