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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等与郑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申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华泰××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14时0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货车,沿黄大线从黄宅镇往岩头镇方向行驶,途经黄大线0公里900米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并排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陈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1180元、误工费11169.04元、护理费4130元、医药费113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8.3元���共计30287.5元,被告华泰××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6479.04元,强制险范围外的3808.46元的70%即2665.92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两项合计29144.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共计2114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的划分及车辆的保险情况。3、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和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为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4、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及就医花费的医疗费、原告陈某���所需的休息时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不予认可,未能证明失地为90%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11年6月9日14时0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g×××××轻型货车,沿黄大线从黄宅镇往岩头镇方向行驶,途经黄大线0公里900米地段右转弯时,��右侧同向并排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陈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11390.16元,原告王某某花去医疗费648.3元。浦江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华泰××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陈某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90天左右。被告华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告陈某某已领取被告郑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交款8000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g×××××轻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陈某某系失地农民。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华泰××公司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2、5,因被告郑某某和华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郑某某和华泰××公司提出的原告证据未能证明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90%以上、证明应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超医保用药不等同于不合理用药,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超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数额由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已有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意见合理,原告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华泰××公司的证据,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郑某某无异议。因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因被告郑某某具有过错,造成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的交强险款项由原告陈某某享受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对于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陈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放弃对原告王某某赔偿责任的追究,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原因,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合理损失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80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医疗费11390.16元,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系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按照74.96元每日的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为6746.4元。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648.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款项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46.4元、护理费4130元、交通费1180元,合计22056.4元。二、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3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计3160.16元之70%即2212.11元。三、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8.3元之70%即453.81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665.92元,因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8000元,故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尚须返还被告郑某某5334.0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元,减半收取为1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64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20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