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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3号被告人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佘某在所租住的本市田心村A1栋303房“十元店”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刘某乙不在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2、2011年10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佘某在上述房间内,陈同住的被害人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置在床底的一个手提电脑包盗走,然后将其中的一个钱包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将其中的一部华硕A42J型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5元)藏匿于本市宝岗路粤华楼安园旅馆。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佘某被被害人徐某质问时,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取回电脑交给被害人,此后,被害人徐某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维修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处警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佘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