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吴大明、丁学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大明;丁学农;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明,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良启、张科,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农,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地址:汕头市潮汕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大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大明委托代理人张科,被上诉人丁学农、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下称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日11时20分,被告丁学农驾驶车牌号为粤D×××××的客车,沿深汕高速公路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143KM+500M时,与原告吴大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的奔驰车(梅赛德斯-奔驰WDDHF4JB)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丁学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大明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丁学农在事故发生当日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丁学农对事故负完全责任,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维修完成后,被告丁学农负责在一天内到维修单位支付全部费用,如未能及时支付,每延迟一天支付3%的滞纳金予原告。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2月20日在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维修价款57729元。经原告通知,被告丁学农于2011年3月18日才将上述维修款支付给该车辆维修单位(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延了26天。2011年3月31日,原告单方委托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号车作出《粤T×××××号车事故修复后贬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对汽车导致的贬值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96元。另查明,被告丁学农驾驶的粤D×××××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客运公司。原审认为:被告客运公司司机丁学农驾驶粤D×××××号客车与原告所有的粤T×××××号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事故中认定被告客运公司司机丁学农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学农、客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丁学农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是他们双方自愿达成的,被告丁学农虽已支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7729元,但其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每日3%超过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丁学农提出按车辆损失的30%计其违约金,理据充分,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应计为17318.7元。原告与被告丁学农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客运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客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即使通过鉴定的方式也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故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1096元,因该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学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大明赔偿滞纳金即违约金人民币17318.7元。二、驳回原告吴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大明对被告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大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付违约金金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学农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丁学农自认该协议书是自愿签订,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丁学农应当按照该《事故处理协议书》的约定承当违约责任,即按每日3%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丁学农作为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的车辆因被上诉人丁学农违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车辆严重受损,现上诉人车辆虽经修复,但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都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上诉人丁学农应赔偿上诉人车辆因此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不仅有事实依据,还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案例的公布。本案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及各地法院的相关做法,采用通过有关机构鉴定、评估的方式对车辆贬值的损失作出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已委托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事故对上诉人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三、本案纠纷是由被上诉人违约而产生的,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学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丁学农不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丁学农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陈述了大量理由,包括签订协议书时对该条款的异议,履行中也存在大量被上诉人自己无法做主的客观不能等原因,原审法院均未予审查,且按违约金的最高限予以支持,有失公正。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同意丁学农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学农驾驶粤D×××××号客车与上诉人所有的粤T×××××号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事故中认定被上诉人丁学农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学农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确属双方自愿协商所签订,协议内容中除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金额超出法律规定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丁学农虽已支付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57729元,但其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其辩解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的客观不能之理由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每日3%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丁学农提出的按车辆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事故处理协议书》只约束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而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并未签名认可,该协议对其不存在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费问题,本院认为,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贬值的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诉人单方委托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所进行的评估缺乏科学性,且上诉人的粤T×××××号奔驰车修复后正常使用,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1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