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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迟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逃)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西溪雅苑84号401室,采用插片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潘某的家中,窃得三星手机2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迟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西溪雅苑84号401室,采用插片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潘某的家中,窃得三星手机2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6时许,其发现位于余杭区友谊社区西溪雅苑84号401室的租房门开着,经清点,其被盗三星D908i型及i450型手机等物品的事实;2、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迟某处扣押红色手套1副、手电筒1只、插片2张、三星i450型手机1部及三星D908i型手机1部,其中三星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潘某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证实三星i450型手机价值100元,三星D908i型手机价值80元的事实;5、余杭刑侦中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迟某被公安机关检查盘问的地点即在案发地点以西20米左右路边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迟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迟某在2011年9月21日3时30分许与另一名男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友谊农居点因形迹可疑被查获,被告人迟某与另一男子分头逃跑,后被告人迟某被抓获并查获赃物的事实;8、被告人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潇人民陪审员  唐琳人民陪审员  宋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