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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与钟某丙、钟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5号原告钟某甲。原告钟某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钟某丙。委托代理人管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丁。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钟某丙、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钟某戊于2005年12月23日去世,母亲郑某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钟某戊、郑某生前共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钟某丁(1962年迁居香港)、长女钟某甲、次女钟某乙、三女钟某丙。被继承人钟某戊、郑某之遗产共包括二套房产,分别为被继承人钟定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牛栏前民治大道575号(原龙华镇民治牛栏前村园岭新村70号,共计140平方米)一栋二层的房产、被继承人郑新娇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牛栏前新村2巷10号一栋三层半(共计350平方米)的房产。自被继承人钟某戊、郑某去世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分割房产事宜均遭拒绝,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行使继承权,且被告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钟定强、郑新娇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牛栏前新村2巷10号一栋三层半(共计350平方米)的房产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牛栏前民治大道575号(原龙华镇民治牛栏前村园岭新村70号,共计140平方米)一栋二层的房产;上述两套房产估价为人民币2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涉案的房产属被告钟某丙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遗产。二、涉案房产隶属于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根据相关的政策,被告已向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房产权利人为被告钟某丙及案外人钟金某,该房产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三、根据当前的政策以及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规定,此类房屋确权应由政府处理,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四、本案的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钟某戊、郑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8日去世。钟某戊生前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分配协议》,约定位于深圳市民治街道牛栏前新村70栋住宅楼,根据各自出资比例情况,确定一、二楼靠71栋部分房屋产权归案外人刘某所有;一、二楼靠69栋部分房屋产权归钟某戊所有。2008年初,被告钟某丙将位于深圳市民治街道栏前新村70栋原二层房产加建四层,拆除牛栏前新村2巷10号房产重建15层。之后,被告钟某丙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向深圳市民治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申报,并递交了《申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用地批准通知书》等材料。另查:涉案地块用地单位登记在被告钟某丙名下。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分配协议》、《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重建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产权不明确,可待国土部门确权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被告钟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