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林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林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刘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被告林之阳。原告刘向阳与被告林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和被告林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经济往来。2010年6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借给被告本金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由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之阳辩称:欠借款50万元,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我已偿还了12万元多。原告刘向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林之阳曾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刘向阳借款100000元。被告林之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用以证明曾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2500元、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之阳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9月2日确实曾向原告另行借款10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刘向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所以两笔12500元是用于偿付利息的,102500元是被告林之阳向我偿还2011年9月2日的借款100000元,因为月利率也是约定2.5%,所以偿还的时候转账了102500元(被告说利息多给些没关系)。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被告曾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林之阳向原告刘向阳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曾于2011年9月14日、9月25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偿付12500元、12500元、102500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向阳与被告林之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被告林之阳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林之阳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6日向原告偿付的共计2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至于被告林之阳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偿付的102500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500000元,原告认为该1025000元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2011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证据,被告承认双方曾存在该笔借款100000元,但认为已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已偿还该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偿付的102500元应视为偿还该100000元,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之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阳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刘向阳负担188元,被告林之阳负担42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