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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狄某某,温岭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狄某某。被告:温岭市××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狄某某、温岭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狄某某、温岭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被告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铁皮。2011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57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由被告温岭市××司对上述款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退料等计103908元,余款613662元拒不偿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狄某某偿付货款613662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136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温岭市××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张、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公某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温岭市××司的基本情况。二、结婚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陈某某铁皮款人民币71757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狄某某、温岭市××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洪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黄某某未及时偿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与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岭市××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公章,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61366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13662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温岭市××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黄某某、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徐 萍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