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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同月16日在杭州转塘施工工地受伤。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同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收案回执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止,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