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4号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阳东仔,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绰号老四、阿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绰号阿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清晨,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体育馆公交站(往福田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早上8时许,一辆M348路公交车(粤B×××××)进站上下客,被告人胡某甲见被害人张某左肩背一个银色背包准备上车,于是用眼神示意被告人胡某乙、钟某配合其实施扒窃。三名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该车后车门处,被告人钟某先越过张站在后车门第二级台阶上,用身体阻挡张上车,被告人胡某乙紧跟在张的右后侧以推、挤的方式作掩护,被告人胡某甲趁机用右手去拉张的背包拉链,但被张发现,被告人胡某甲遂将手缩回。此时,在附近执勤的便衣民警遂上前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抓获。案发时,被害人张某的银色背包内有财物IPAD2白色平板电脑一台、IPHONE4黑色触屏手机一台、ITOUCHMP3一台以及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田某、傅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IPHONE4手机、ITOUCH随身听、钱包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动手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钟某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