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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国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均。200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徐国均在瑞安市向他人购得毒品冰毒,并于同月14日携带藏有冰毒的公文包至本县武康镇,次日将该公文包存放于武康镇群安小区30幢505室,直至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国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持有冰毒的事实。后公安机关自该公文包内查获毒品冰毒15.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邹某、段某证言及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国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其在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