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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嵊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柴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2年10月13日经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由父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目前就读于海星中学,各项费用增加,加上由于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水准提高,每月150元生活费某某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开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被告柴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2002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由父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目前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2)嵊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2)嵊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对生活费的确定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况且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加,综合考虑被告经济状况、被告又生育一女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3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柴某某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