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鸣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鸣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武汉市鸣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3路(宋岗1路)。法定代表人:饶才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墅村329国道边。法定代表人:罗雪峰,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罗雪峰,执行董事。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85-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5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5000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雪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