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向某、康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康某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熊鹰。被告人康某甲。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变诉(201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熊鹰、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肖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康某甲以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让被害人交酒水押金、服装费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向某、康某甲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甲只应对其实际提取的赃款数额负责。2、被告人康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在赶集网、58同城网、百姓网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杭州瑞豪酒店、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招工信息并留下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在未实际进行招工面试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谎称其已经通过酒店面试,随后以交酒水押金、服装费、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汇款至被告人向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累计骗得人民币24100元。被告人康某甲明知丈夫向某实施诈骗,仍帮助向某接听被害人电话,并到银行提取赃款。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2月23日,被害人孙某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000元。2、2011年3月8日,被害人曾某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3、2011年3月11日,被害人陈某甲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800元。4、2011年3月15日,被害人陈某乙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0元。5、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朱某甲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建设银行账户汇款800元。6、2011年3月21日,被害人朱某乙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300元。7、2011年3月21日,被害人张某甲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建设银行账户汇款800元。8、2011年4月24日,被害人蔡某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方才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9、2011年5月29日,被害人张某乙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邹华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00元。10、2011年6月6日,被害人麦某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邹华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800元。11、2011年9月11日至10月中旬,被害人李某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邹华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200元。12、2011年9月17日,被害人袁某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邹华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300元。13、2011年10月8日、9日,被害人陈某丙被骗后向被告人向某控制的邹华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00元。2011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康某甲在其住处重庆市垫江县东方花园2幢2单元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实施诈骗购买了开户名为方才金、邹华善的银行卡、杭州本地手机号码以及无线上网卡。自2011年2月起,在赶集网、58同城网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杭州瑞豪酒店、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招工信息,以交服装费、酒水押金、保证金等名义,让受害人往其控制的银行卡内汇款。此间,康某甲帮助其接听被害人电话,以及到银行去取款。(2)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起,其知道向某在网上骗取他人财物后仍到银行取款。(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其在赶集网上看到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招工信息后,与章经理联系,并按章经理的要求往开户名为方才金的6228482550588286312账户汇款6000元。此间,接听其电话的还有一自称经理助理的女子。(4)被害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蔡某、张某乙、麦某、李某、袁某、陈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赶集网、百姓网、58同城等网站上见到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杭州瑞豪酒店招工信息后前往应聘,按酒店招聘联系人的要求以交酒水押金、服装押金等名义汇款到方才金、邹华善的银行账户。(5)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让应聘方汇款交押金的方式骗取财物,康某甲知道向某在实施诈骗行为。(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来到向某、康某甲家中后发现向某、康某甲在从事网上招工诈骗活动。(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8)存款凭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控制的账户汇款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查获作案工具及赃款。(10)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到银行取款。(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康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康某甲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康某甲明知向某实施诈骗行为仍参与接听电话到银行提取赃款,其应对参与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赃款2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继续追缴其余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翠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