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张伟华和被告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下半年,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和,婚后常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还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时将其打成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并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其对这段不幸的婚姻彻底绝望。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还常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实施家庭暴力时将其打成轻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害赔偿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要求返还28200元彩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门诊病历二份、纯音听阀报告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受到被告殴打致伤就医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466元;证据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耳膜被打穿孔后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伤;证据五,原告受伤部位照片八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事实;证据六,证人陈某乙证言:其系原告妹妹,其姐陈某甲于2011年3月份至此住处隔壁租房开办理发店,被告一个月后也到此,双方住在一起;当年9月份其购车时双方打了架,没有什么后果;10月8日早上,看到原告脸部有抓伤青肿,问知是其姐要起床送其母亲回家,被告不让原告起床,为过夫妻生活发生打架;2011年11月19日晚上,其看到被告在院里拖打原告,还引来许多人围观,当天打架后,原告叙说耳朵痛,次日至医院检查,为左耳穿孔,后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还询问报案的原因,当得知其姐想离婚时,派出所说现在要抓人可以,但暂时离不了婚;派出所进行了登记,还注明暂不追究责任,后听戴某说派出所一直未有向他询问相关事宜。被告戴某辩称:2010年与原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确有争吵过,但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存在把原告的耳朵打伤穿孔的事。和原告是先怀孕后结婚的,领结婚证后三个月不到,原告要求堕胎了,因此,其怀疑原告怀的小孩不是被告的,怀疑原告是诱骗被告彩礼才结婚的。2011年春节后,双方一道先至原告娘家,然后去了湖州南浔原告的妹妹家探亲,随后至杭州打工。一个月后,原告搬到湖州南浔租房开理发店。其于当年7月8日也去了那里,并在此打工。因经常看不到原告,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和原告结婚,交给了原告父母彩礼16000元,结婚时给原告现金8000元,还为原告购买金首饰花费4200元。原告要归还了彩礼钱,其就同意离婚。其未有实施家庭暴力,无理由赔偿原告1万元款。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持异议,不是事实,证据五照片是原告的,但原告的伤并非其打的;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的打三次架事实,但都是小摩擦;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病历记录的仅是原告伤情,该伤情是否为原告所为缺少证据印证,证据四人体损失鉴定书系复印件,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缺少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印证,该三份证据,缺少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与证据六对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三次争执事实能够印证,且与被告陈述的三次争吵内容相符,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证结婚。婚前被告共给付彩礼款1.6万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为原告购置金首饰花费4200元。婚后双方居住在舒城被告家。结婚三个月时原告因怀孕期间感冒而堕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1年春节后,原告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租房开理发店,当年7月8日被告也来到原告处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多次打架;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还怀疑原告的忠贞,多次与原告打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牢固。现原告因此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以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的诉请不予采信。被告诉讼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意见,双方结婚时间虽不长,但给付彩礼是否导致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戴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