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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杜荣超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荣超。200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经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经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被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荣超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荣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1日上午,贵州籍女孩王某(1996年10月出生)及老乡孔某等三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一溜冰场附近玩时遇见被告人杜荣超,双方谈及王某找工作之事,并委托被告人杜荣超帮忙联系工作。当夜,被告人杜荣超以先看厂子为由,与被害人王某等三人相约碰头后一起驾驶摩托车前往海宁市。途中,被告人杜荣超借故撇下孔某等二人,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海宁市丁桥镇,乘被害人孤身一人之机,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按住身体等手段,先后在海宁市丁桥镇辖区内的钱塘江海塘边及该镇芦湾村高阳桥32号其老乡黄某的租房内两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嗣后,被害人王某乘隙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判认为,被告人杜荣超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杜荣超有违法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杜荣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杜荣超上诉提出:在其老乡黄某租房内,王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荣超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孔某(曾用名孔金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门诊病历,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杜荣超提出王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遭上诉人强奸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其陈述的上诉人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海宁市丁桥镇辖区内的钱塘江海塘边及该镇芦湾村高阳桥32号黄某租房等地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与证人黄某、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自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中始终否认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其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且王某系自愿,因其辩解前后不一,可信度差,又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荣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荣超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