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与王桂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王桂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负责人李建中,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保军,该社副主任。被告王桂兴,男,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与被告王桂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负责人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兴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桂兴于2006年4月25日从我社借款6000元,到期日2007年4月25日;2006年4月26日又从我社借款4000元,到期日2007年4月26日。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桂兴口头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4月26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于2007年4月25日、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4月26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于2007年4月25日、4月26日到期,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向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外出打工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冀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于2011年6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又于2011年12月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冀州市人民法院(2009)冀民初字第5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证、民事裁定书,(2012)冀民初字第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从我社借款6000元,到期日2007年4月25日;2006年4月26日又从我社借款4000元,到期日2007年4月26日,月利率均为6.975‰。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4月25日、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975‰。被告主张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5日,月利率6.975‰;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月利率6.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与被告王桂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王桂兴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