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2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江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2010年6月底前还清,事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一张,待证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履坦镇蒋村村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即把10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金 丹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