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立礼、李永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吴立礼,李永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厦河商城**幢。法定代表人:褚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王唯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礼。被告:李永光。原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礼、李永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代理审判员赵敏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礼、李永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绍斌就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基地一期大师园A3地块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9日,由被告吴立礼出面与原告就该工程施工签订了《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施工质量目标、安全目标、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工序和部位必须无条件返工至符合要求为止,返工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即被告)自负;对质量、安全引起的事故,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或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对本项目造成的质量、工期及应付款拖欠的纠纷等等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负和其个人全部资产来承担;乙方应负责本工程总承包和合同范围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盈亏等事宜,并承担一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终身责任(经济与法律责任)等情形下的责任归属与承担”。被告以原告名义施工的该工程,部分被龙泉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判定为不合格工程,但被告回避处理,原告不得已出面与投资者张绍斌进行协商。为明确原、被告在处理该事件中的有关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若解除合同的,乙方(被告)同意偿还拖欠本工程的材料及人工工资,并承担张绍斌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张绍斌协商达成解除与该工程有关合同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方赔偿张绍斌因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款于2011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履行该赔偿义务,但被告未有实际行动,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9月8日向张绍斌支付了该40万元赔偿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代被告支付该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均未果。原告特此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74万元及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礼、李永光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证明,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待证两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4、《质量安全经营管理责任书》,待证承接工程由被告施工及原、被告间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5、检测报告通知单,待证被告施工工程被评定为不合格工程的详况;6、《协议书》,待证被告确认所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原告出面处理后双方间责任的承担;7、原告与张绍斌(发包方)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待证因被告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需承担的赔偿责任;8、银行电子回单,待证原告替被告承担了40万元赔偿款及滞纳金合计为40.74万元;9、收条,待证张绍斌确认收到40.74万元赔偿款。被告吴立礼、李永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第1-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基地一期大师园3#区块工程。2009年10月29日,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礼就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基地大师园A3区块工程签订《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施工质量目标、安全目标、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责任范围。2010年8月12日,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就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基地一期大师园A3地块工程被判定为不合格工程后,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作出的约定,被告承诺“若解除合同的,乙方同意偿还拖欠本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并承担张绍斌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授权甲方与张绍斌进行谈判,并签订相关协议书等”。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张绍斌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再履行。乙方赔偿甲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该款在2011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的,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以40万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1年9月7日,张绍斌出具《收条》确定收到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汇至其账户的赔偿款肆拾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柒千肆佰元整,共计人民币肆拾万柒千肆佰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就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基地一期大师园投资方张绍斌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并据此向张绍斌支付赔偿款40万元及滞纳金7400元,符合原、被告间《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礼、李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7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审 判 员 徐晨璐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