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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国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黄 国 权 抢 夺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权(绰号:牛权),男,1974年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04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权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国权驾驶一辆红色嘉陵牌48C助力车在蒙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趁行人谢××不备之机,从背后将谢××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60多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当晚,被告人黄国权弃车逃跑后,将抢得的现金100多元用于吸毒。次日中午,被告人黄国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国权抢得的现金410元、HTC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国权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权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国权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权为吸毒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国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国权退赔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以上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奇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贵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