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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与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28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6915元,以后每期偿还6903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贷记卡;被告王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520元;如被告王某未按时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被告王某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偿还透支的全部款项;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汽车为其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上述卡内透支228000元,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8233元,手续费、利息等57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透支本金68233元,手续费及利息等57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4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4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5700元,系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三项之和,暂计至2011年12月24日,之后以借款本金682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身份证及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章程及合约规定,如持卡人未按时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天,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原告据此证明牡丹信用卡关于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3、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28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6915元,以后每期偿还6903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贷记卡;如被告王某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王某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偿还透支的全部款项;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汽车为其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有被告王某签名、捺印及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向其透支款并由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从牡丹卡(卡号为××)内透支消费228000元。持卡人签名栏有被告王某签名。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透支的金额。6、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已成功透支228000元。7、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内容为:号牌为浙f×××××宝马牌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登记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一份,内容为: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8233元,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5700元,合计73933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共结欠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的数额。9、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为实现此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5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能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成功透支228000元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其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未按约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两期以上无法扣款受偿,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约定终止合同,被告王某应立即支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天,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现原告明确该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之后以透支本金682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王某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汽车为该透支款设定抵押,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的透支款由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故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的透支款既有其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本金68233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57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4日,此后以透支本金682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54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王某以其抵押物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王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