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严德福与宁波市士鑫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福,宁波市士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严德福。被告:宁波市士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士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福诉被告宁波市士鑫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福、被告宁波市士鑫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福起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三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1400元;月薪工资获得按每月26天/八小时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共220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因此,原告共加班880小时,折算为110天。以每天46元报酬计算为5060元,此期间节假日为32天,每天按92元报酬计算为294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04元。因被告不肯支付,原告为此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004元。被告宁波市士鑫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而且被告额外补偿了原告980元。原告已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了工资结清单。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2.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8小时,但实际被告雇有两个人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与另一门卫人员系隔天换班,而且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仅为8小时。另外,根据门卫岗位的工作特点,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实行月薪制而不是计时制,而且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所以,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所称的每天工作12小时计算,根据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出勤情况,原告的平均工作时间也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约定26天×8小时/天=208小时,按原告计算15天×12小时/天=180小时)。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每个月需上班208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月薪制,不是计时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1日工资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而且被告额外补偿了原告98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201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已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三年,报酬约定月薪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另一门卫人员轮流隔天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果,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于1948年12月6日出生,2010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已非劳动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报酬已于2011年3月11日全部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也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德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严德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